重庆破产法庭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2024-1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性质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和更换

第三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四节 管理人团队

第五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六节 管理人工作档案

第七节 管理人报酬


第二章 破产清算工作指引
第一节 刻制管理人印章及开立账户
第二节 接管债务人
第三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四节 管理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第五节 管理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节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七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八节 接收及审查债权
第九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三章 破产重整工作指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节 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制作、通过与批准
第五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四章 破产和解工作指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通过和执行

第五章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工作指引
第一节  破产财产变价
第二节 破产财产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性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确保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责,促进破产案件依法、稳妥、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破产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性质


本指引为指导性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重庆市范围内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指引。


破产案件中受管理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职责范围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履行的职责包括:


(一)《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职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解答、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职责;


(三)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债权人会议赋予管理人的其他合法职责。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和更换


第五条 管理人指定


编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名册成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存在回避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条 管理人回避的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管理人的回避审查


名册成员报名参加管理人选任前,应当主动审查自身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如发现有本指引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报名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发现有本指引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第八条  申请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九条 决定回避后停止履行职务


管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等,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或未同意辞职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务。 


第三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十条 基本原则


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秉持公平、高效、合理、谨慎原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全面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己管理原则


被指定为管理人后,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保密原则


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履行职务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报告和接受监督原则


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四节 管理人团队


第十四条 组建管理人团队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指派管理人团队履行职责,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团队成员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团队成员名单应当列明负责人、团队分工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并附身份证明、执业证或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于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含社会中介机构成员)名单、分工情况及联系方式报人民法院备案。


组建管理人团队时,管理人应当审查管理人团队成员的消极任职资格。组建管理人团队后,管理人负责人发现管理人团队成员有不宜从事相关业务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整管理人团队并将调整结果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联合履职的管理人团队


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共同组建管理人团队,并制定明确的分工方案。分工方案应当考虑破产案件情况以及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特长,具体包括职责主体、责任人、完成时限、协作配合事项等内容。


团队成员名单和分工方案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一并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十六条 管理人负责人制度


管理人团队实行负责人制度。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定和案件整体情况的推进。


第十七条 管理人团队稳定性


管理人团队的组成人员应当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造成工作失误。管理人团队成员变动的,应当于次日报人民法院备案并说明原因。


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团队成员的组成与分工提出指导性意见的,管理人应当作出必要安排。


第十八条 管理人对外聘请机构和人员


管理人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的,应经人民法院许可。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五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建立各项工作制度


为有效履行职责,名册成员应当制定业务相关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机制,并将相关制度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规范或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日常工作规程、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发文制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规范、制度以及在个案中实际制定的制度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制定并向人民法院报送合法、务实、可行的总体履职计划、月度工作计划,其中工作内容应当具体分解,履职责任应当落实到人。


管理人应当于当月月末向人民法院书面汇报当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并报送下一月月度工作计划。必要时,需提供履职的相关记录等材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调整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工作会议制度


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与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批准。


对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立即处理,同时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工作报告制度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包括定期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定期工作报告是指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项报告是指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专项报告。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安置中的不稳定因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等。


第二十四条 业务培训与调研   


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破产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专业素养,注重对破产案件的经验总结和调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履职评估


个案破产程序终结后15日内,管理人应当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评估管理办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提交个案履职报告,对其在个案中的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进行自我评价。


管理人应当按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提交年度履职报告。年度履职报告应当详细载明以下内容:该年度办理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的情况、个案评估分数、管理人机构规模和经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情况、破产实务研究成果及被处罚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费用支持


管理人办理的破产案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费用援助资金。


第六节 管理人工作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制作工作档案


管理人应当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收集、制作、整理工作档案。


工作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收集制作。


第二十八条 工作档案要求


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制作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工作档案的保管


工作档案的所有权属于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工作档案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管理人可以自行保管工作档案,也可以在案件终结后委托专门的档案保管机构保管工作档案。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产生的档案管理费用及委托保管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管理人应当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节 管理人报酬


第三十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初步制作管理人报酬方案,提请人民法院审查。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列明管理人投入的工作团队人数、工作时间预测、工作重点和难点等。重整或者和解案件,还应当列明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贡献。


管理人是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还应当依据竞争担任管理人时的报价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调整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送达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或初步报酬方案的通知书后,认为获取的管理人报酬数额过低的,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交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调整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审核。


管理人是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的,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原则上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报酬的收取


管理人在收取管理人报酬前,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准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报告应当包括: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收取方式


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收取报酬;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履职情况分期收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 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管理人收取前款所列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三十六条 执行职务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费用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不计入管理人报酬:


(一)管理人租用办公场地产生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合理办公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用;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章 破产清算工作指引


第一节 刻制管理人印章及开立账户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章等印章,以便开展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在3日内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在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三十八条 印章使用审批


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管理人各工作小组及人员需要使用时,应当向负责人提出申请,经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所有用章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并保存所有加盖印章的档案副本。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账户


自向人民法院备案启用印章之日起3日内,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单独的管理人账户。如债务人无资金或财产的,可以暂缓或不开立账户。


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第二节 接管债务人


第四十条 接管债务人前的准备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债务人注册地实地走访,向人民法院报告履职思路,查阅案卷有关材料,提交总体履职计划和接管方案,接管方案中应当明确接管时限、工作分工、步骤环节、保障安排及责任落实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接管的内容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商业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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